【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一对夫妻且均为完全行为能力者,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张某抚养,双方将所占房屋份额全额赠与儿子,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发给离婚证。离婚不足一个月,李某以赠与条款是在张某胁迫下所写,称若自己不在协议上写上该赠与条款,张某就不同意离婚。现李某主张撤销赠与条款。 【评析】 对李某的主张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支持李某的主张,理由如下: 一、李某所写的赠与条款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房产尚未过户,且在赠与合同成立的一年内,李某完全可以主张撤销赠与。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若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张某对李某存在胁迫行为,李某主张撤销赠与协议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一种意见对李某的请求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一、赠与合同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单务合同,即赠与方的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而后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之上的合意行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达成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既然李某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核实,李某对于赠与条款的同意是不言而喻的,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就产生了法律约束力。 二、何为胁迫?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皆完全行为能力者,李某所称的“胁迫”仅为不同意协议离婚,显然此“胁迫”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胁迫。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以撤销,但是其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撤销的前提条件是签订该赠与条款时存在法律上的胁迫、欺诈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