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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分割财产分割 → 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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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来源: 王庆军律师 作者:王庆军律师 发表日期: 2018/9/6 19:54:05 阅读次数: 1928

如今,离婚往往伴随着财产分割的大战展开,一些人在私利驱使下,用尽手段,既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风气产生了负面影响。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男子自以为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达到私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但却在法律面前碰了壁。

 

男子将房产低价转给情人

袁先生和第一任妻子生育了4个子女。妻子过世后,1979年,袁先生和凌女士登记结婚,凌女士没有再生育,一心在家为袁先生抚养儿女。2003年3月,袁先生与凌女士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住房问题由各自解决;各自与自己子女生活,不须给付子女抚育费;双方无债权债务分割。2003年10月,袁先生与第三任妻子肖女士登记结婚。

直到2012年,袁先生因故自杀身亡,凌女士方知袁先生曾买过两套房子,并且在与自己离婚前低价转让给了肖女士,而当时作为配偶的凌女士对此一无所知。

调查得知,1999年4月,袁先生花12万元买下一套房子,2002年9月,袁先生又以6万元买下第二套房屋。两个月后,袁先生就与肖女士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第一套房子以4.5万元转让给肖女士,第二套房子以6万元的原价转让给肖女士。而在两处房产的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凌女士的签名。此外,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袁先生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了一份 兹有袁XX同志之妻王xx1977年病故,袁XX同志至今未再婚的证明,隐瞒了自己与凌女士再婚的事实。

 

前妻怒告后妻恶意转移财产

2012年底,凌女士一纸诉状将肖女士告上吴中法院。凌女士称,袁先生将两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肖女士,而自己对于房产转让一事无从知晓。肖女士与袁先生早已认识,且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应当知道袁先生已婚的事实。在肖女士取得房产后,袁先生就与自己离婚,不久后又与肖女士登记结婚。凌女士认为,袁先生与肖女士恶意串通,未经自己同意便将房产转让,转移自己与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凌女士请求法院确认肖女士与袁先生就两套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肖女士则认为,自己从袁先生处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且也为此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凌女士请袁先生生前好友韩先生出庭作证。韩先生表示,他与袁先生是十多年的老友,涉案的两处房子都是他陪同袁先生一起购买。1999年,袁先生与妻子凌女士在闹矛盾。肖女士本是经人介绍给袁先生的同事做对象,但出于经济上的原因,肖女士最后同袁先生在一起了,此后二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对此,肖女士称,二人在一起时,没有人告诉她袁先生当时还有妻子,袁先生也多次表示自己单身,在袁先生拿到丧偶未娶的证明后,肖女士更加深信不疑。因此,自己也是受欺骗、被蒙蔽之人,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袁先生是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讼争房产并转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处房产应当属于原告与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结合袁先生早已与被告熟识,袁先生在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以丧偶未娶的虚假证明与被告一同办理房产转让登记后不久即与原告离婚,且在半年之后就与被告结婚的一系列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在与袁先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袁先生此时尚有妻子存在,并且两人的房产转让行为隐瞒了原告。由此确认,被告与袁先生之间就本案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凌女士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肖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鉴于肖女士与袁先生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肖女士未能提供就房产转让合同支付对价的相应依据,难以认定房产转让合同系基于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而签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如果遇上此类情况,要积极取证,争取法律保护,即使在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瞒的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的,仍可至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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