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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离婚诉讼离婚 → 同居期间与他人生育孩子,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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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与他人生育孩子,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 王庆军律师 作者:王庆军律师 发表日期: 2017/10/8 18:18:39 阅读次数: 2137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薛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4月6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薛晓某,现为学龄前儿童。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网友存在不健康聊天情况且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义务等原因,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为确认薛某与其是否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于2012年9月4日单方至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A检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意见书排除原告与薛晓某的亲子关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排除原告为刘某某生物学父亲。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经济、家庭责任及对婚姻忠诚等因素,双方感情发生问题。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生育的女儿薛晓某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经推算,被告受孕期间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该事实对于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据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薛晓某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怀孕时间应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此时,双方虽未建立婚姻关系,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时间内怀孕、生育的孩子与原告无生物学父女关系的事实必然会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能认定对原告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结合侵权行为内容、造成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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